(2012)甬仑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莲珠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莲珠,女,水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荔波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莲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莲珠及其辩护人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莲珠为向被害人石某2索要8000元欠款及利息,伙同吴春景、吴佩持(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石某2及其男友傅某带至本区新碶街道加州宾馆403房间,对其加以看管。被告人吴莲珠在房间内讨要欠款未果后,离开该房间,由吴春景、吴佩持等人继续看管被害人石某2。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莲珠再次到该房间内查看情况后离开。7时许,被害人石某2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从该房间窗户跳下,摔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吴莲珠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莲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春景、吴佩持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莲珠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吴莲珠辩解称,8000元钱不是她借给石某2的,是吴春景、吴佩持借给石某2的。她没有让吴春景、吴佩持去讨债,无论在小店门口还是在宾馆她没有参与讨钱,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帮助双方协调,不让双方争执起来。她没有让吴春景、吴佩持跟着石某2去拿钱,也不是她指使吴春景、吴佩持在宾馆里看管石某2的。她是担心石某2的身体才扶石某2去宾馆睡觉,自己很快就离开了,也是因为担心石某2才在次日0时又去宾馆查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莲珠为向被害人石某2索要8000元欠款及利息,伙同吴春景、吴佩持(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石某2及其男友傅某拘禁于本区新碶街道加州宾馆,被告人吴莲珠将被害人石某2带至403房间内。被告人吴莲珠在房间内讨要欠款无果,当晚离开该房间,并让吴春景、吴佩持等人继续看管被害人石某2。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莲珠再次来到403房间内查看情况后离开。2007年12月6日7时许,被害人石某2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从该房间窗户跳下,摔成重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2系高坠致脾破碎、右肺破裂,大出血死亡。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吴莲珠在其哥哥陪同下到荔波县公安局水利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傅某(系被害人石某2男友)的陈述,证实石某2经常赌博,在外欠了很多高利贷,其中欠“吴连珠”8000元,欠一个石姓男子3000元。2007年12月5日,“吴连珠”让其去谈点事情,后在新碶街道加州宾馆旁边的一小店里,其以自己的名义为石某2的上述借款写了两张借条,并陪同石某2及其妹妹、“吴连珠”、石姓男子等人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为由将因索取上述债务被新碶派出所带走的吴春景、吴佩持领回。将人领出来后,“吴连珠”等人变卦了,其和石某2只好回到加州宾馆旁边的小店里继续就还款问题商谈,“吴连珠”让其支付每天400元的利息,其不肯,双方商谈不成,其欲带石某2离开,吴春景将其摩托车钥匙拔走,不让其离开。当晚,对方带着其和石某2到加州宾馆403房间,并不让其离开房间。22时许,其被石姓男子带到305房间,好几个男子与其一起居住。12月6日上午7时许,其到403房间找石某2,当时房间内除石某2外,还有二男二女。后其在房间内听到“砰”的响声,到窗台上一看发现石某2跳楼了等事实。2.同案犯吴春景、吴佩持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石某2欠“吴连珠”8000元,欠安徽男子3000元钱。2007年12月5日,“吴连珠”让吴春景、吴佩持跟着石某2去索回借款,二人却被公安民警带走。当天下午4时许,“吴连珠”带着石某2及其妹妹、傅某等人将二人从公安机关带回。途中,“吴连珠”、吴春景、吴佩持等人拿着傅某的身份证去复印,“吴连珠”让傅某先还点钱还要付利息。后在“吴连珠”的要求下,双方来到“吴连珠”开的小店继续商量,因对是否支付利息商谈不下,傅某准备带石某2离开,吴春景遂上前将傅某的摩托车钥匙拔下,不让他们离开。天黑后,“吴连珠”提出带对方去加州宾馆,“吴连珠”、吴春景、吴佩持等人将石某2和傅某带至加州宾馆403房间,并让对方想办法还钱。当晚11时许,“安徽人”将傅某带到另外房间睡觉,“吴连珠”看到对方不可能借到钱了就离开了,离开时叫吴春景、吴佩持、吴小米等共四人负责看住石某2。吴佩持一直没睡直至其他人睡醒才上床睡觉。次日6时许,傅某到了403房间,后石某2从403房间跳楼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7时30分左右,其看见加州宾馆四楼一个房间掉下来一个人,后该人被送去抢救,其听围观者称该人因借了高利贷被逼死等事实。4.证人石某1(系被害人石某2妹妹)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5日,其和石某2在本区新碶街道加州宾馆门口被一男二女逼讨高利借款,石某2的手机被对方拿走,对方打电话让傅某过来。傅某赶到后,双方在加州宾馆后面弄堂内达成协议,傅某写了借条。随后将因追债被派出所带走的吴春景和吴佩持领回。当晚6时左右,其接到傅某的电话,称自己和石某2又被对方扣押了,叫其去还钱。次日早上7时30分许,其从傅某电话中得知石某2在加州宾馆跳楼自杀了,其赶到开发区医院,石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5.证人林某(系加州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为该宾馆403房间,该房间是2007年12月5日13时20分由邱忠行登记,次日7时30分退房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春景、吴佩持辨认,是吴莲珠叫他们看管石某2的。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2月5日新碶派出所当天出警将欠款方石某2,讨债方吴佩持、吴春景带到派出所调解,后石某2在妹妹石某1、男友傅某的陪同下来所反映已与讨债方谈妥还款事项,不要求派出所处理,吴佩持、吴春景离开派出所的事实。9.甬仑公鉴(尸)字〔2007〕25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石某2系高坠致脾破裂、右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的事实。10.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春景、吴佩持已被判刑的事实。11.投案经过、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吴莲珠在其哥哥陪同下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被押解回北仑看守所的经过。12.被告人吴莲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吴莲珠的供述,反映她扶石某2进加州宾馆403房间,晚上0时左右,她又回到加州宾馆查看,当时石某2在睡觉,吴春景、吴佩持还有几个男女在房间,她看没什么事情就回小店了。第二天早上,她听朋友说石某2从宾馆跳下来送到医院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莲珠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莲珠关于她没有讨要欠款,只是从中协调,她没有让吴春景、吴佩持跟着石某2去拿钱,不是她指使吴春景、吴佩持在宾馆里看管石某2的,她担心石某2的身体才扶石某2去宾馆睡觉,也是因为担心石某2才又去宾馆查看等的相关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莲珠的上述辩解系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的辩解,不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莲珠犯罪后虽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莲珠为索取债务,积极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莲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乐国伦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