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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9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旭光、万兰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耿旭光,万兰琴,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9613号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89号吉利嘉园1单元105号。法定代表人:何梅芳,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旭光,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兰琴,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典当公司)与被告耿旭光、万兰琴、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耿旭光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新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新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文永明,被告耿旭光和万兰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的利息24万元及至两被告清偿完毕所有本金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旭光、万兰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出借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耿旭光和万兰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被告李建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协商逾期后的利率为月利率3%。2015年以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旭光、万兰琴辩称,我方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没有异议,但截至2015年2月19日,我方已经至少还款1390800元,并且,还款存在经原告指示向其他人付款的事实,故我方已经偿还完毕,同时,双方是约定了2.5%的月息,但是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向原告中金典当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期限壹个月(1个月),利率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涛的账户将借款120万元转账至被告耿旭光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建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李建军承诺为万兰琴、耿旭光于2012年4月19日向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耿旭光、万兰琴: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你们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欠借款利息壹拾捌万元(18万元),现向你们发出书面催收通知,请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收到通知,耿旭光万兰琴。”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建军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载明:“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万兰琴、耿旭光向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额为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向其还款1225200元(其中大部分还款按月支付,支付金额为41400元),不包括案外人李文江偿还原告的165600元,上述还款合计为1390800元。另查,(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0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万兰琴、耿旭光向案外人李文江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万兰琴、耿旭光向案外人李文江还款165600元,并判决被告万兰琴、耿旭光偿还李文江借款178200元及支付利息34927.2元、以借款本金1782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催收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9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2017)新民申178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贷12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偿借款本息,针对还款数额,被告认为已经还款1390800元,但其提供证据证实的还款数额与原告自认还款1225200元相一致,并且,其未能就剩余还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为1225200元;针对还款如何抵偿借款本息的问题,一、针对借款利率,首先,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利率在被告已经还款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41400元[(120万元+18万元)×3%],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且,本案被告的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被告亦基本按月支付了相应利息,客观上没有导致原告借款本金损失,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的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原告通过放贷获取收益的目的亦已经得到保障,综上,被告已经偿还款项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充分保障了原告获取收益的权利,本院按照月利率2.5%(年利率30%)抵偿借款利息。二、针对借款本息抵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经偿还款项应当根据其还款时间并以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具体抵偿金额见下表,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开始日期截至日期天数年利率截止至还款日应付利息实际还款应折抵本金金额抵偿后借款本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30.00%28,602.741,397.261200000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30.00%31,524.894,475.111198602.74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8日30.00%28,462.777,537.231194127.63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30.00%1,950.563,449.441186590.4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6日30.00%26,322.5815,144.001183140.96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1日30.00%34,650.656,840.091167996.96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30.00%27,752.1513,723.111161156.87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30.00%30,264.1011,220.921147433.76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30.00%29,034.6112,449.921136212.84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1日30.00%27,793.1113,690.781123762.92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4日30.00%38,440.643,079.701110072.14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29日30.00%78,502.6028,247.681106992.44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9日30.00%19,169.242,645.331106992.44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1日30.00%57,387.1615,784.001104347.11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2日30.00%20,039.9611,553.021104347.11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30.00%25,505.414,431.871104347.1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30.00%19,058.8522,415.161099915.24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8日30.00%24,897.6516,602.741077500.08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30.00%22,766.591E+05101,528.771060897.34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8日30.00%19,806.7021,686.95959368.57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30.00%24,784.6516,737.69937681.62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7日30.00%19,782.4621,719.55920943.93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30.00%23,779.0717,749.17899224.38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30.00%22,587.0018,940.49881475.21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30.00%22,107.6619,423.09862534.72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5日30.00%32,772.808,830.48843111.63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7日30.00%50,902.438,656.87834281.15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0日30.00%66,242.8923,742.50834281.15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30.00%18,826.9322,885.82834281.15原告借款本金834281.15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34281.15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计1012天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55151.25元(834281.15元×24%÷365天×1012天)、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834281.15元、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李建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9日,双方亦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被告李建军于2015年8月25日在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亦未确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旭光、万兰琴偿还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34281.15元;二、被告耿旭光、万兰琴支付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555151.25元;三、被告耿旭光、万兰琴支付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834281.15元、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建军对上述被告耿旭光、万兰琴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耿旭光、万兰琴、李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中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998509.59元,核定给付1389432.4元,占争议标的的69.52%,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48%即6945.35元,被告万兰琴、耿旭光、李建军负担69.52%即15841.2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万兰琴、耿旭光、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忠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陶秀琴二0一八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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