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俊华与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华,高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吴俊华(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8********),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新桥村*组,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高良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俊华与被告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良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吴俊华起诉称:被告高良君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言定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良君返还借款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良君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良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华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