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天然与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然,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天然。委托代理人:易湘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琼,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舟、张龙,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天然与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湘洋、刘雅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及委托代理人汤舟、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所属的“穗粤39号”等船舶服务,任船长等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55,53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5,531.50元,确认原告的上述海事请求对“穗粤39号”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2、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穗粤39号”登记为内河船舶,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在“穗粤39号”任船长和负责人,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穗粤39号”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穗粤39号”,被告将应发给“穗粤39号”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55,53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穗粤39号”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在“穗粤39号”任船长和负责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可证实原告在被告所属船舶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55,531.50元。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55,531.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穗粤39号”为内河船而非海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天然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55,53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然要求确认上述工资债权对“穗粤39号”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科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权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