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卢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即以“父亲身体欠安要去探望”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