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一区112号房屋在价值13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甲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了借��金额、利息等。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甲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赵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等。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承��归还原告借款之责。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