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秦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李龙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秦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夏某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夏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夏某欠原告秦某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欠原告秦某现金5000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夏某欠原告秦某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夏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秦某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