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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甲、方乙、周与方甲、方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方甲,方乙,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0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游县××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周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甲、方乙、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方甲因借旧还新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在2010年3月18日归还,并按月利率8.4075‰计付利息,由被告方乙、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龙信联(模环分社)保借字第9231120090004314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甲未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方乙、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1125‰计付,息随本清,被告方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甲到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记付,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方乙、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方甲、方乙、周益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方甲因养珍珠借旧还新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由被告方乙、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龙信联(模环分社)保借字第923112009000431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记付,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方乙、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方乙、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甲、方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方甲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方乙、周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甲未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方乙、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1125‰计付,息随本清,被告方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归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11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方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方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