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某某、奉化市××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某某,奉化市××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奉化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诉被告周某某、奉化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房地产××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2××××862)。合同载明:被告周某某因购料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街道××号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47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止,被告周某某并未依约全部归还本息。原告为此与被告周某某、房地产××交涉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28793.88元、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2887.75元,并对2728793.88元本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1600元;3、判令被告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房地产××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街道××号的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农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和奉化市昊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被告房地产××提供保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地产××承诺提供保证及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地产××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与被告周某某、房地产××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房地产××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农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28793.88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22887.75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728793.88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1600元;二、被告奉化市××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逾期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奉化市××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号的1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6元,减半收取14813元,由被告周某某、奉化市××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力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