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赵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打到被告沈某某的卡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3月中旬归还原告1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写下5万元借条。2011年10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写下书面借条并承诺分三期于2011年12月29日前还清余下5万元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承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87元(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29日总计8个月按年利率6.56%计算),合计人民币5218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算到起诉之日2012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56%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5、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沈某某、韩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89年5月8日,沈某某和韩某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某某收到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时,应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借条约定利息,且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是双方达成的新的还款合意,款项计划在三个月内还清,故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10%计,且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韩某某的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沈某某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两被告未出庭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韩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韩某某归还王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050.6元(至2012年3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0%计)。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1050.6元,被告沈某某、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沈某某、韩某某负担人民币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