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巫某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48号原告:巫某。被告:过某。原告巫某为与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程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被告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过晨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过晨意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巫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及儿子过晨意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过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过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7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过晨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隔阂,并自当月分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己之不足,珍惜家庭,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