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怀先与梁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程某,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妍,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香港居民,香港身份号码R54686()。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香港,原告应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本院对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在筹备结婚期间,被告提出购买婚后用车一辆,为此,原告在深圳市汇成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斯巴鲁傲虎2.5小轿车,该车在被告反复要求下登记在其名下,车辆共计花去原告335500元。被告取得车辆后便开始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而取消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购车款,但均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35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为香港居民,其住所地在香港,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根据该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本案被告为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确定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但本案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是涉案的车辆,而车辆是动产,车辆登记管理机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本院亦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全部予以退回给原告,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的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