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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魏洪苗与吕元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苗,吕元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魏洪苗,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孔梅香,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吕元民,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洪苗与被告吕元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苗的委托代理人孔梅香,被告吕元民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苗诉称,2012年6月29日,我与被告吕元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吕元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吕元民处以罚款、拘留的处分,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5701.54元。被告吕元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发生争斗是事实,但原告所诉被殴打,这是双方共同过错所致,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方对侵权事实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方的责任。原告方的过错体现在以下方面:双方所争议的空闲地,经村委会决定由原告方使用5米,被告方使用12米。原告方因侵占被告方所使用的土地面积而发生的纠纷,导致双发发生殴打,如果原告方不实施侵占被告所使用的土地面积的行为,双发是不会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自然就不会发生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皮外软组织损伤,被告方只应该针对此伤情,在合理的范围之类对原告依法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5时左右,原告魏洪苗与被告吕元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巨野县招商街北段西关大队部南邻处,被告吕元民将原告魏洪苗殴打致伤。巨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吕元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魏洪苗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31.7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庭审中增加至15701.54元,包括:医疗费3431.7元、误工费643.28元、护理费12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照相费100元。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诊断栏目中的脑震荡、高血压、冠心病均属于老年病,与原告所诉的侵权没有关联,且原告的软组织损伤通过门诊治疗即可康复。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治疗与被告所造成的软组织损伤其花费是有限的,门诊单据应当附有相关处方。被告对上述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魏洪苗受伤当天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2.3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2012年6月30支出的300元其他费,未提供相关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2012年6月30日-7月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2759.4元,结合其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清单,原告支出的“冠心宁注射液”和“卡托普利”费用651.8元,系治疗原告高血压及冠心病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则其医疗费为2479.9元(门诊医疗费372.3元+住院医疗费2759.4元-651.8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魏洪苗年满62周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8天。原告魏洪苗住院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643元(29351元/365天/年×住院天数8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魏洪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天)。《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魏洪苗原告虽身体受到伤害,但精神并未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洪苗的损失为:医疗费2479.9元、护理费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3462.9元,由被告吕元民赔偿。被告吕元民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元民赔偿原告魏洪苗各项损失346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洪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常运审判员  闫和柱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