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执外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黎业垣、邓顺强等与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业垣,邓顺强,胡家盛,梁锡雄,梁权昌,陆瑞雅,梁耀华,叶志雄,罗耀和,黎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佛顺法执外异字第10号异议申请人黎业垣,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座**号。申请执行人邓顺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胡家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大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梁锡雄,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梁权昌,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陆瑞雅,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梁耀华,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叶志雄,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巷**号。申请执行人罗耀和,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路**座**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黎国勇,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座**号,公民身份号码×××12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顺强、胡家盛、梁锡雄、梁权昌、陆瑞雅、梁耀华、叶志雄、罗耀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黎国勇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大道XX座XX新城XX座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异议申请人黎业垣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申请人黎业垣异议称,其系被执行人黎国勇的父亲,其分别于2005年3月28日及2005年5月6日出资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座30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301号房产)及涉案房产,本欲301号房产给黎国勇,涉案房产给女儿黎静薇,但因当时黎静薇尚未成年,故暂时将上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黎国勇名下。黎国勇于2005年8月20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待黎静薇大学毕业后将涉案房产转回黎静薇名下。其后,301号房产因黎国勇离婚而被变卖,黎国勇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而异议申请人黎业垣及其妻女则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中。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是由黎业垣出资的,与中国银行订立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由黎业垣签订的,每个月归还的贷款亦是黎业垣用现金存入黎国勇账户以便银行扣除的。可见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黎国勇名下,但实际出资者为黎业垣。另外,黎国勇于2001年当兵转业后一直在容桂巡警中队工作,根据其当时的收入,根本不可能在一年内购买两套房产。目前黎国勇已不知去向,而涉案房产是异议申请人及其妻女的唯一住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使用人及实际占有人均为黎业垣,其实际权属人应为黎业垣。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申请人黎业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一、黎业垣、潘婉华、黎静薇、黎国勇的户口簿,以证明其一家四口均落户于涉案房产;证据二、黎国勇于2005年8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由黎业垣出资,黎国勇承诺待黎静薇出来工作时再将涉案房产转回黎静薇名下;证据三、(2011)佛顺法执字第117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措施;证据四、黎国勇与中国农业银行针对301号房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手楼)》,证明异议申请人购买301号房产给被执行人黎国勇。本院经审查查明,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大道XX座XX座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即涉案房产现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黎国勇。因被执行人黎国勇拖欠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涉案房产是由其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故对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黎国勇,依法应属被执行人黎国勇所有。本院在执行邓顺强、胡家盛、梁锡雄、梁权昌、陆瑞雅、梁耀华、叶志雄、罗耀和等人申请强制执行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过程中,依法对黎国勇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申请人黎业垣以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黎业垣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贾俊艳审 判 员 梁国明代理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