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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楼某某、楼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楼某某,楼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楼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楼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楼某某、楼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楼某某因投资需要向他人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楼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只能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与被告楼某某协商,原告为被告楼某某担保共计400000元,款定于2010年6月20日还30000元,12月20日还100000元,2011年6月20日还30000元,12月20日还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还40000元,12月20还100000元。并由被告楼某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应付的款项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楼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楼某某担保借款400000元,向楼某某追偿,被告楼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楼某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楼某某、楼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楼某某、楼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史某某为楼某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楼某某追偿。现史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担保款1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楼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楼某应对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楼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楼某某追偿。被告楼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担保款130000元;二、被告楼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楼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楼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人民陪审员  应爱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