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盛某某与盛某某、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盛某某,盛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殴阳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郑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盛某某(下称被告一)、孟某某(下称被告二)、陈某某(下称被告三)、梅某某(下称被告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殴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0年12月30日返还,并由被告三、被告四负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一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440元。由被告三、被告四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计算利息有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456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另行计算)。由被告三、被告四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1年12月16日结婚,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四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三、被告四之间的保证��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三、被告四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由被告三、被告四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孟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某某、孟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34560元(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梅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被告盛某某、孟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某、梅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