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厦3-388a。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八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贝隆××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铜锭给被告。截至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714.78元。当日,原、被告签订《铜锭款支付期限合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34714.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铜锭款支付期限合约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4714.7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铜锭。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铜锭款534714.78元未支付。双方当天��订了《铜锭款支付期限合约》,约定2011年12月27日前付款。然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铜锭,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47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