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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甬宁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虽系定作合同纠纷,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并无异议,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