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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阳市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第二中学地段时,与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了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37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126.2元。被告金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损失7612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金某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金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轿车的保险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本人支出医疗费830元的事实。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原告需要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五、东阳市保安某某公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各1份,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8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726.74元。被告金某提供了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26.7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被告金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计算,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9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5.96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是由辖区派出所出具,工资明细单上也没有注明工资是由哪个公某所发放,不具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被告金某对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应确认为10525.74元,其还为原告垫付用血互助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受东阳市保安某某公某聘用在金华职工中等卫生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左右),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区工作及居住已满一年。2011年9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区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第二中学门前地段时,与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11055.74元(已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300元,含被告金某支付的医疗费10525.74元)和用血互助金1000元(由被告金某支付)。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原告需要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金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除上述被告金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25.74元和用血互助金1000元合计11525.74元外,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另查明,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其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在上述情况下,同意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对肇事轿车的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商业险赔偿事宜,故本院确认,被告金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被告平安××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被告金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金某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含被告金某垫付的部分为11055.74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即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为54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441.94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45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6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43.94元。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94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赔款11525.74元,原告胡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某7585.7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5329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043.94元,合计78501.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94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胡某某赔款11525.74元,原告胡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某7585.74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1元,由被告金某承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