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杜修忠、马彩霞与王健、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修忠;马彩霞;王健;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杜修忠,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长城乡,现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系死者杜海江父亲。原告马彩霞,女,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王伙场分场职工。系死者杜海江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王健,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靖边县席麻湾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系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驾驶人。被告王军,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靖边县席麻湾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系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车主。原告杜修忠、马彩霞与被告王健、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修忠及其原告杜修忠、马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原告之子杜海江乘坐由徐钰博驾驶的陕KFK5**号宝来牌小轿车,由靖边县火车站驶往靖边县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火车站一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与逆向行驶由被告王健驾驶的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与徐钰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的赔偿金20995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05元,共计31300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1、二原告之子杜海江死亡的事实;2、被告王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被告王健、王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户口薄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新桥农场及东坑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1、二原告和杜海江的关系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原告及其子杜海江系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王健辩称,其系被告王军临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车钥匙是被告王军给自己的,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健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田步有、苗文斌、王世东、王富有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王健与王军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军辩称,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车主是自己,该车辆没有上户,被告王健不是自己雇佣的,而是王健负责当驾驶员,所挣的利润双方对半分成。事故当天,自己喝醉了,吊车是王健偷的开出去的,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健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王健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对被告王健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王健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抽成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王健无异议,被告王军不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健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军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王健确系被告王军所有的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驾驶员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徐钰博饮酒后驾驶陕KFK5**号宝来牌小轿车(上载原告之子杜海江、王春、苗红东、张晨丽、马凯),由靖边县火车站驶往靖边县县城途中,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火车站一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与迎面驶来王健逆向驾驶的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海江、王春死亡,徐钰博、王健、苗红东、张晨丽、马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与徐钰博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海江、王春、苗红东、张晨丽、马凯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徐钰博达成调解协议,徐钰博赔偿给二原告因杜海江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计215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彩霞、杜海江系新桥农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杜修忠系农村户口。被告王健系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驾驶员,被告王军系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车主。该车辆没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购买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杜修忠,生于1958年6月20日,原告马彩霞,生于1961年2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健与王军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是否给原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钰博和被告王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杜海江(原告之子)、王春死亡,徐钰博、王健、苗红东、张晨丽、马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钰博和被告王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杜海江、王春、苗红东、张晨丽、马凯均无责任。被告王军作为无牌号济南鲁星牌农用吊车车主,依法应在其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健作为驾驶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且其又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健应当与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杜海江系二原告之子,其户籍属农场家庭居民户口,二被告对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杜海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和责任认定进行计算。即杜海江死亡赔偿金为156950元(313900元÷2)、丧葬费为7573.25元(15146.50元÷2)。原告杜修忠、马彩霞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扶养费,因二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扶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杜海江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12500元为宜。被告王健辩称,其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应与车主王军承担相同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军辩称,自己喝醉了,吊车是王健偷的开出去的,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军作为该事故吊车的车主,其亦承认被告王健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健是在劳务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二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健、王军赔偿给原告杜修忠、马彩霞因其子杜海江死亡的赔偿金156950元、丧葬费75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184523.25元。被告王健、王军各赔偿92261.63元,被告王健、王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修忠、马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健、王军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郑琰丰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