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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田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立,退休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立、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08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打工,独自抚养孩子,无任何夫妻感情。2011年5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因此再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放弃子女抚养费,放弃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必须由我抚养。2、第一次起诉离婚所花的费用以及车费等共计4000元,必须给我。3、分担夫妻债务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介绍,于1999年10月16日(农历)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5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刘某乙,放弃子女抚养费,放弃分割财产,庭经调解夫妻未能和好。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田某生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多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中分担夫妻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每年的五一、十一探视婚生女刘某乙,探视地点原告田某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超—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