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谭某某、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本案经司法鉴定,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谭某某、何某某、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谭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兰溪往罗埠方向行驶,行经兰溪市兰贺线大园畈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1430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病历、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5.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6.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支出;7.评估书、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8.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确定,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谭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司辩称:1.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有3385.58元属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根据事后拆内固定实际产生的费用增加了诉讼请求,因此已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重复赔偿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表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合理,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施救费予以认可;5.对证据7、8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另行分析认定。对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就没有理由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此次鉴定的程序和结论都有错误,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意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时其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意见为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2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止(即2011年6月19日)、营养时限30天。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其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已拆除,鉴定意见认为其左肘关节活动部分障碍,但致左上肢丧失功能未达10%,未达到伤残程度,建议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至第一次鉴定时,其治疗尚未终结,伤情仍在逐步恢复之中,而至第二次鉴定时,其治疗已基本终结,伤情已趋于稳定,故从鉴定时机上讲第二次鉴定更为合理。而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二次鉴定系本院委托,从程序上来讲更具公某某。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不能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精诚所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下午,谭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兰溪往罗埠方向行驶,行经兰溪市兰贺线大园畈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20538.61元。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时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42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在本案审理中,应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车损经评估为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兰溪市张坑卸庆彩瓦厂职工,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70.50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何某某,实际车主系谭某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司。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已预付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某某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谭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5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157.30元(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9803.3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53.50元、车损97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属实,但因伤残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应自行承担。余额840元由谭某某承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7026.8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157.30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15125.91元,抵扣预付款,由原告金某某返还谭某某1415.0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从事故预付款中扣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