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早7时许,在汤阴县伏道乡南申庄村丁某某家门前水泥路上,被告人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纠纷,宋某某用拳头将丁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洁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