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皆銮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皆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1250号(嘉兴市港务局管航中心*楼)。负责人:朱黎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皆銮。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皆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张皆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为855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张皆銮还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2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4座,以及附加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为2356.24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同日,张皆銮向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另查明,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容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相同。2011年2月8日17时05分,夏勤驾驶张皆銮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直行,与佟涛驾驶的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泗洪县苏2**线163KM+50M(交叉路口)处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苏N×××××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周广侠当场死亡、杨静静、董冲、陶海艳、徐学峰、徐嫚受伤,浙F×××××号轿车车上人员杨国宇受伤,徐嫚、杨国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及信号灯等交通设施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侠、杨静静、董冲、陶海艳、徐学峰、徐嫚、杨国宇无责任。后徐嫚的父母徐学峰、陶海艳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佟涛、涂宏忠(佟涛的合伙人)、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张皆銮、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09825元。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调解书,由徐学峰、陶海艳与佟涛、张皆銮达成调解协议:徐学峰、陶海艳因女儿徐嫚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08025元,由佟涛赔偿231000元,张皆銮赔偿137407元,于2011年8月1日履行完毕。同日,张皆銮支付徐嫚父母赔偿款137407元。���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徐嫚父母各项损失合计为508025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嫚父母5万元(余额为其他伤者、死者家属预留),其余458025元,徐嫚父母与佟涛、张皆銮已达成协议(佟涛赔偿231000元,张皆銮赔偿137407元),且徐嫚父母在调解过程中不要求涂宏忠、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涂宏忠、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徐嫚父母各项损失5万元。张皆銮所有的浙F×××××号轿车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支付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32400元。为此,张皆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400元、张皆銮向徐嫚父母支付的赔偿款137407元、张皆銮之子杨国宇的死亡赔偿金1万元、��故车辆从泗洪县到盐城市的运费1500元,合计181307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则答辩认为:一、张皆銮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张皆銮车损只承担30%赔偿责任;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嫚父母的损失金额减去精神损失费,然后按30%计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次要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张皆銮车辆司乘人员杨国宇对于事故对方来说也是第三者,应该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皆銮应提供与对方的调解书,如超过1万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全额赔偿,如未超过1万元,按照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的规定赔偿;四、事故车辆从泗洪县到盐城市的1500元运���,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当时和张皆銮说过,要张皆銮自己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张皆銮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张皆銮车损为32400元,张皆銮要求全额赔偿,但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张皆銮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未规定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而是规定于赔偿处理部分,该条款为按责赔付条款,该条款规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驾驶人无责则华泰保��嘉兴公司不赔,该条款实际免除了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张皆銮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张皆銮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皆銮作出明确说明,但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未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进行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向张皆銮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按责赔付条款应属无效,故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嫚父母各项损失金额应减去精神损失费,然后按30%计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因张皆銮向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抚慰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精神损害损失免赔,如精神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无法赔付,则张皆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皆銮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物质损失部分按约定进行赔付(即458025×30%=137407.50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张皆銮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且张皆銮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佟涛是否全部赔偿杨国宇的父母杨华洋、张皆銮损失,如佟涛已全部赔偿损失,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不再赔偿,如还有部分未赔偿,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补偿剩余部分。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容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相同,该条款同样属格式条款和按责赔付条款,如上所述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意见,该条款同样应属无效,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根据张皆銮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佟涛已杨国宇父母各项损失30万元的情况,杨国宇父母的各项损失未全部赔偿,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应予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从泗洪县到盐城市的1500元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发票支持,且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当时和张皆銮说过,要张皆銮自己负责该费用。但根据庭审陈述,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张皆銮车辆定损及修理在嘉兴,张皆銮将浙F×××××轿车从泗洪县运到盐城市,发生了1500元运费,之后事故车辆由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负责运送至嘉兴,如事故车辆停放在泗洪县不予修理,保险车辆的损失必将扩大,1500元运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支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应由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张皆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皆銮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2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7407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运费1500元,共计1813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损失32400元部分。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皆銮的车损应当由事故主责方车辆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主责方承担70%,张皆銮自行承担的30%可以向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要求理赔。2、张皆銮已就人损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放弃了车损部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车损。3、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提交了由张皆銮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足以证明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已作出了明确说明。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7407元部分。1、泗洪法院的判决书并未明确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的5万元属于何种性质,张皆銮作为该案被告无权就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作出选择,故精神抚慰金至少应以其在总金额中所占比例,部分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则进入商业险,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2、徐嫚父母在交强险以外同意佟涛、张皆銮共承担231000元+137407元=368407元,张皆銮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68407元×30%=110522.10元,其自愿承担的超出部分137407元-110522.10元=26884.90元不应由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万元部分。泗洪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佟涛赔偿杨国宇的父母杨华��、张皆銮各项损失30万元,故张皆銮损失如未超过30万元,则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无需再赔付,但原审法院未审核该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运费1500元部分。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承担运费没有异议,但张皆銮仅提交了一份收条,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张皆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皆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车辆损失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据此认为,张皆銮的车损32400元应当由事故主责方车辆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主责方承担70%,张皆銮自行承担的30%可以向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要求理赔。本院认为:该法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原则的规定,规制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当事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索赔,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的抗辩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又提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其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按责理赔条款虽规定于“赔偿处理”而非“责任免除”章节中,但该条款实系保险人限定自身赔偿义务,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免责条款。投保单虽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但该投保人声明仅是一个笼统的声明,并非是对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且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也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以使投保人确切知晓免责条款的存在,完全理解其含义及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华泰保险嘉兴公司所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理,本案其他保险条款中的按责理赔条款也均不产生效力。其次,按��理赔条款将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原则引入保险合同关系中,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有违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根本目的;同时,该条款使守法驾驶人的利益得不到确实保障,却在无形中保护了违法者的利益,与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存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故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和高度诚信合同,该条款应理解为终局责任承担方式,即保险人不得据此拒绝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在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还提出,张皆銮已就人损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放弃了车损部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车损。本院认为:泗洪法院的调解书明确载明,佟涛赔偿给杨国宇的父母杨华洋、张皆銮的各项损失30万元中不含��损,即张皆銮并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车损的权利,只是未向第三者直接主张,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的抗辩显然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二、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部分。首先,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而泗洪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5万元是否包含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人对此也未作出选择。但张皆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故在该5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次,关于张皆銮自愿承担的金额是否超过了其应承担比例的问题。泗洪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徐嫚父母的各项损失为508025元,扣除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5万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余458025元,张皆銮在泗洪法院的调解书中自愿承担的137407元仅占其中30%,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将徐嫚父母与佟涛、张皆銮协议赔偿金额之和368407元作为徐嫚父母损失的依据,显然偷换了两者的概念。且即使按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的计算方法,张皆銮所承担金额也仅占37.3%,未超出其所负次要责任的限额。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部分。华泰保险嘉兴��司认为,如杨国宇父母获得的赔偿已达到或超过其实际损失,则其无需再理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核,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其他致害人是否已赔偿及赔偿的金额并不相关,且不存在代位追偿的问题,被告理当予以赔偿;再者,考虑到张皆銮车辆自身也负次要责任及杨国宇父母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小等实际情况,原审认为杨国宇父母的各项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也无不当。四、关于运费损失部分。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对承担运费没有异议,但对张皆銮提交的运费收条不予认可,从而拒绝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书证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而非目的。本案中,事故车辆从泗洪县运到盐城市及产生运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运费金额1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虽对张皆銮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相反证据,考虑到张皆銮当时的处境及对事故车辆确实进行过运输的情况,原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