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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秀会、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与县领导是亲属,能为受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办工作,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间,以办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从石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9033元。骗得的现金均被其挥霍。2011年5月18日,石某某在找到相关人员询问后方知受骗,后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给石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近期还款,2011年11月7日,受害人石某某向警方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胡某某、万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封某某的证言,收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记账情况,短信息内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二十余起,诈骗数额59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