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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於南斌与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南斌,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2号原告:於南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南斌旧货寄售商行业主),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国青(系原告雇员),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於南斌诉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屠永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於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於南斌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屠永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屠永康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案外人刘明岳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康应归还原告於南斌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於南斌负担38元,被告屠永康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