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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4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系公民代理):楚宁,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板桥西村16幢1单元301室。被告:高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6日在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回其户籍地居住,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子的事实属实;夫妻和好可能性较小,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婚生子黄某乙亲自书写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婚生子黄相位自愿要求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证据4有异议,应由儿子黄某乙亲自到庭才能证明。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黄某乙所在的学校进行了走访、调查和了解。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婚生子黄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经本院了解、调查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6日在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相位,现就读于善琏镇含山小学,且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负责照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解除夫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故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离婚。其双方婚生子,考虑到其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原告父母照料及询问其本人意见等因素,为使孩子健康成长,认为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照顾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抚育费,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以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较妥,对其今后合理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可凭发票向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一方,有权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也应依法协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婚生儿子今后合理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可凭发票向被告主张支付一半。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在不影响其婚生子黄某乙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权每月月初、中旬各探望一次,原告黄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