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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496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勇,应天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琴,江苏宁联律师事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迎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红,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姜云、丛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购得阅城国际花园悠然园*幢*室(小高层,面积为144.13平方米)物业,并于当日与原告达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被告拿钥匙入住该物业时起,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承担公共耗能费用,否则应补交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1月7日拿钥匙入住该物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依双方约定及被告物业实际面积,被告应按144.1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然而,被告自入住以来,却经常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共4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00元(34×144.13)及滞纳金500元,共计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红辩称,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方有义务对房屋公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原告方未履行维护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所居住房屋飘窗顶棚及墙体多处渗水,给被告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双方曾于2009年就上述的问题进行过诉讼,并达成调解意向,因上述渗水部位原告方一直没能修缮完好,使问题愈加严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未能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服务费应通知被告,由于原告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并不违约。鉴于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保留就上述损失再行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红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悠然园*幢*室业主。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秀红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对被告李秀红购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阅城国际悠然园*幢*室建筑面积144.1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逾期未交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4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书、被告提供的(2009)雨民初一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秀红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4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及维修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应天物业公司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900元、滞纳金500元,合计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