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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韦月华与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月华,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韦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传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董坚。原告韦月华与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金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月华诉称:原告从2000年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签订合同一次,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作到年底,不再续订合同。谁知被告却于同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且不支付工资和对原告的各项奖励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已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1月工资1185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39687.42元;请求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裁决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按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全部的劳动报酬,2001年11月16日,因原告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无论是业务提成也好,还是工资也好,均属于劳动报酬,作为劳动报酬应该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存在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倒置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要求证明因由原告经办负责的某客户尚欠被告公司部分货款,被告公司出面向该客户催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公函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内容也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由原告经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存款单3份,要求证明律师函中所称的客户货款已经由原告收取后存入被告单位的银行帐户,而这部分业务收入没有计算到劳动仲裁书中确认的原告业务提成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上述款项是与律师函中所称的欠款是同一笔。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的月工资为800元,低于绍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不违反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辞职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在2010年12月底前辞职。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单位未收到该辞职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2009年度业务指标和工奖考核细则1份,要求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工作、销售的业务量提成规定和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已规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业务提成没有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既不能证明是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与公司有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更不能证明是公司授权的有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业务提成计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其主张被告支付的业务提成款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已全额发放给原告,该计算方式中部分款项并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代办社保关系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已同意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清单1组、工资帐户支付清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已将自2010年1月份开始的劳动报酬发放给原告,共计劳动报酬是180135.21元,包括奖金和基本工资。其中工资帐户支付清单中原告处的支付记录与仲裁裁决时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记载的工资支付金额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被告任命原告为销售部经理,原告工资按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每月1600元-1800元不等,奖金按业务发放。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代办社保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辞职后由被告为其代办相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计算,被告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通过汇入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帐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3495.61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0月21日通过汇入原告中国银行放翁桥支行帐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47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代办社保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因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39687.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2010年度的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和业绩情况这一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39687.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工资1185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度至少已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98271.61元,已远远超过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的月工资为1600元至1800元计算可得的工资总额,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