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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周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杨乙、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乙。被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周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被告杨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姜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乙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被告杨乙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请求判令被告杨乙和被告周某某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金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出借人不是原告,且被告姜某某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其已于2011年2月1日返还了借款。因出借人向被告姜某某催讨,被告姜某某无法归还,故其代为偿还35000元,被告姜某某据此向其出具借条1份。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亦未向其催讨过借款。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且其和被告第一次办理离婚手续时,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姜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乙和被告周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及本案借款系被告杨乙和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被告杨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其已于2011年2月1日归还案外人陈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杨乙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民事调解某》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杨乙已于2011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杨乙、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录音资料,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系由被告姜某某向被告杨乙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未经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杨乙待证内容,且被告杨乙陈述谈话方系被告杨乙与案外人陈某,即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周某某质证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录音资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乙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为被告杨乙与被告周某某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债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杨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被告姜某某为被告杨乙上述借款向原告杨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杨乙催讨未果,被告姜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乙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杨乙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乙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杨乙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3万元×(5.35%/年÷365天)×475天(自2011年1月1日起算)]2088元。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杨乙、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乙、周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姜某某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被告杨乙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姜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姜某某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乙追偿。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之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088元)。二、被告姜某某对被告杨乙、周某某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某某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乙、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22元,由原告杨甲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杨乙、周某某、姜某某负担人民币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震四代理审判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沈根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琼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