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商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商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甲。被告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商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商某某、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4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商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5日被告商某某、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内归还。2011年7月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商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分别某某:借张甲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商某某2010.5.2;今借到张乙人民币伍萬元正,借钱人:周某某,2010年5月10号;借张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商某某,2010.10.5。2010年11月5日又借贰万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商某某2010.11.5。被告商某某、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商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系张乙,但因张乙与张甲在方言称呼上无异,且原告张甲实际持有该借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对夫妻另一方向原告的借款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张甲提供给二被告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尚欠的15万元借款二被告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