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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运泰制衣厂与徐云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代表人:马喜英。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徐云利。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与被告徐云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为1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1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解除。该判决于2012年2月27日生效。但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属于原告的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20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嘉平民初字第1625号判决书判决,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2、生效证明1份,证明(2011)嘉平民初字第1625号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27日生效。被告徐云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5日,王祥观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徐云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徐云利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对于王祥观签署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于2011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嘉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与被告徐云利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解除。该判决于2012月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解除了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与被告徐云利签订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20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平湖市运泰制衣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