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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维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维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维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维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褚维安酒后驾驶皖S556**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蒙城双涧路段时,撞倒行人张云贺,致张云贺受伤。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褚维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云贺无责任。后经鉴定,被害人张云贺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褚维安血液酒精含量为288.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褚维安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维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云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维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维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维安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维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