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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倪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不关心。2011年农历1月,孩子患了手足口病,情况非常危急,告诉被告后,被告态度冷漠,被告的父母也不管不问,是我向父母借钱给孩子治疗的。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来没有给我和孩子零花钱,都是靠父母接济。2011年过年时,我回到被告家,由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回来后对我态度冷漠,过完年我于2011年农历正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自此和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和第三者发给原告的短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被告是2002年秋天经媒人介绍,但我们系介绍后经过多次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相互了解后自愿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石牢固,婚后生育了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7岁),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年2岁),婚后我们也没有发生大的纠纷。因此我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说感情破裂的陈述不是事实,自然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佐证。本案中,原告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如果提供不出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婚生子女一直随我及我的父母一起生活,如果一旦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必然会影响子女的成长和健康,没有母爱、缺少父爱的家庭是不幸福的,所以还是让我们共同来抚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也没有出现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初次见面留下了较好的印象,自愿交往。当时被告张某甲的父亲身患绝症,希望看到两人完成婚姻大事,相处时间也两年有余故决定结婚。婚前两人经常作伴去邢台市达活泉公园游玩,或到鸡泽县城赶集。当时被告在邢台打工,逢年过节去平乡县看望原告,××××年××月××日,二人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主要由原告在家操持家事、照顾孩子,原告家里人有时过来帮助被告家干农活,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婚后,二人经常带孩子去邢台市或鸡泽县城游玩,夫妻二人还在平乡经营小卖部贴补家用。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另查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被告每年过了正月都出去打工,有事时回家看望。2011农历正月15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同时孩子生病也没有照顾,一气之下回到娘家。2011年3月,被告家人去平乡县城找原告回家,原告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也没有在家故拒绝回家。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接触,互生爱慕之意,经过两年多的自愿交往,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挣钱养家。女儿张某乙和儿子张某丙的出生给家庭生活带来温暖,婚姻生活比较美满,两人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七年的期间未产生过大的矛盾分歧。2011年正月婚生儿子张某丙患有手足口病,被告由于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原告同时怀疑其在外有第三者故回到娘家,导致二人分居至今。被告打工期间虽疏于对孩子的照顾,但是其母亲给予了对孙子孙女的关怀。原告倪某提供的结婚证,只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提供的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证据,没有通讯部门的相应证明予以映证信息来自于被告和第三者,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保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倪某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案对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