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四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四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四文,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四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彭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四文伙同向某友、廖某春、向某海、粟某鹏、向某、彭某权(均已判刑)及“彭明涛”、“方军”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禾丰五金塑料厂,撬窗栅进入厂内,窃得黄铜、锡青铜产品及铜沫共计30余袋(重约875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约29750元)。201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彭四文伙同向某友、廖某春、向某海及“尚中国”、“李奎”(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六塘江边,淌河并攀爬自制竹梯到慈溪市东方电镀有限公司男厕旁,先后破坏男厕窗栅及车间门锁进入厂区车间内,窃得车间内镍板12块(重30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45900元)。被告人彭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向某友、廖某春、向某海、粟某鹏、向某、彭某权的供述、证人叶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四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四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四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