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3年12月、2005年5月年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是对方先骂其并先动手,其才动手殴打她的,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集镇菜场后街张林修理店,无故将该店二块玻璃砸碎。2、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集镇梦之缘足浴店内,无故殴打足浴店店主陈水红。3、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菜场东门南侧鹏航副食品店内,无故殴打店主吕云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菜场东侧马路,无故殴打何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1日18时许,其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菜场东侧马路边去取电动自行车的时候,发现王某的自行车停在旁边,其要求王某让下,让其转弯,王某不同意,其再说一次时,王某就在其嘴上打了一拳,并打其一个耳光,其就拿出手机来报警,王某就又打其一个耳光。(2)证人苟某、冯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殴打何某的情况。(3)何某伤势照片证实:何某的伤势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5)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何某及证人等人员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卷。对于被告人王某所提出的对方先骂人并动手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何某的事实,由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并由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