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葛丽娜与孔成凯、孔利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娜,孔成凯,孔利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葛丽娜。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徐仙梁。被告孔成凯。被告孔利法。原告葛丽娜诉被告孔成凯、孔利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丽娜诉称:被告孔成凯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孔利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现起诉,要求:1、孔成凯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孔利法对孔成凯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成凯未作答辩。被告孔利法未作答辩。原告葛丽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孔成凯、孔利法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孔成凯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孔成凯承诺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10000元;3、孔利法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成凯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利法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孔成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孔成凯在借条中另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返还2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返还10000元。孔利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返还。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成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孔成凯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利法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孔成凯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成凯返还葛丽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利法对上述第一项孔成凯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孔成凯负担,孔利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葛丽娜已预交,葛丽娜同意孔成凯、孔利法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