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宏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刚及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7时许,祝银清(已判刑)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农贸市场旁用喇叭叫卖西瓜,隔壁摊位的陈某乙以喇叭叫卖声音太响影响生意为由,与祝银清发生争执,后陈某乙打了祝银清一拳,祝银清随即拿西瓜刀砍向陈某乙左手及背部,被告人黄宏刚见祝银清被打,遂从屋内出来帮忙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宏刚用水果刀将陈某乙腹部刺伤,导致陈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损伤,经医院治疗,现左腕下垂,不能伸腕,掌指关节不能背伸,拇指不能背伸和外展。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宏刚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就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黄宏刚亲属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陈某乙对被告人黄宏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2010)绍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证人杨某、陈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祝银清的供述,(绍)公(物)鉴(法)补字(2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刚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宏刚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建议对被告人黄宏刚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宏刚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要求对被告人黄宏刚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