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阮某。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阮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协议离婚,于2011年3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殴打原告,甚至以生命相威胁。在女儿高考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及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悔改,仍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及女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顾某甲答辩称,以前确有因醉酒导致脾气暴躁的事情发生,但已认识到了错误并希望原告能予以谅解,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工程学院。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协议离婚,于2011年3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及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本院根据原、被告关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的陈述,认定其夫妻感情现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