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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某某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初字第4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潘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钱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嗣后,借款人张某某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人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补充陈述: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借款人张某某,请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经临安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2011)杭某某初字第1521号调解书,借款人张某某承诺于2011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后因借款人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得执行款7480元。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裁定(2011)杭某执民字第2536号案件终结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钱某某对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清偿部分即19252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部分予以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某某初字1521号案卷),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1杭某某初字15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张某某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张某某承诺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对(2011)杭某某初字第1521号、(2011)杭某执民字第2536号案卷的核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钱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因借款人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遂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借款人张某某,请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经临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1)杭某某初字第1521号调解书,借款人张某某承诺于2011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后因借款人张某某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得执行款7480元。2012年2月23日,临安市人民法院裁定(2011)杭某执民字第2536号案件终结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钱某某对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清偿部分即19252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张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92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当对借款人张某某没有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钱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清偿借款人张某某的借款19252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被告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