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及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肖强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39元)。案发后,该两台电脑被追回,其中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2、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强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被害人李某2暂住处,爬窗进入,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强凭借所盗身份证和兴业银行卡前往兴业银行企图以办理挂失手续重领新卡方式骗取卡内资金,但未成功。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1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强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3室被害人武某暂住处,爬窗进入,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李某2、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蔡纪平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强有如下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比较好;2,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危害性小;3.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该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2、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窃得被害人李某2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强凭借所盗身份证和兴业银行卡前往兴业银行企图以办理挂失手续重领新卡方式骗取卡内资金,但未成功。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1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3室,窃得被害人武某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强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7日、22日,三次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北仑吉利公司宿舍5幢一楼的三个寝室,窃得四台电脑、一台相机、一个钱包等财物,且其将其中三台电脑出卖给本区嵩山路上一家电脑店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4日中午下班回到宿舍时,发现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偷了,后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7日下午下班回到宿舍时,发现自己的一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和一个钱包被偷了的事实。4.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其放在北仑吉利公司宿舍5幢113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两名男子来到其位于北仑区嵩山路上的电脑店,以1200元的低价卖给其两台很新的电脑。过两三天后,该男子又到其店并以750元的低价又卖给其一台电脑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将三台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1的男子即是被告人肖强。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证实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数码相机等财物的价格情况。10.赃物的照片,证实所盗物品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强的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中一台电脑的失主以查找不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所盗的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赃物,查找不到被害人即无被害人的印证,证实系其盗窃所得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肖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肖强认罪态度较好、协助追赃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 涛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