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4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勇军于2012年2月2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0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被告因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2011年12月,被告又打伤原告的眼部与肋骨。原告认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2张、病历卡1份及医疗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致伤原告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的事实;4、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的脾气也不好;被告与其他人并未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12月,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的,但是因为原告不做家务。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调解和好结案。2011年1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整个社会的稳定。离婚自由虽然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人民法院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欠冷静,往往采用不恰当的方式解决夫妻间出现的分歧和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相多体贴、宽容和理解,则夫妻感情还能够得到修补,家庭关系亦可能和睦如初。况且,被告杨某甲在诉讼期间多次表达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亦可见夫妻关系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尚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