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佰仁。被告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其。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琴。被告李建其。原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公司)诉被告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尔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李建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尔公司、宏翔公司、李建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洁利公司诉称:怡尔公司向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共同提供担保。2011年11月,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经金丰公司多次催讨,原告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怡尔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部分尚在与金丰公司协商中,并未实际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怡尔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无法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洁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怡尔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公司、李建其共同为被告怡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证明1份及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前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怡尔公司、宏翔公司、李建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怡尔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金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息,每月24日为结息日;如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及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与金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及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为怡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按约向被告怡尔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怡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其已下落不明,剩余期限内的利息未能按期支付。对此,经金丰公司催讨,原告于2012年1月6日、2月17日、2月28日分别向金丰公司支付代偿款20万元、6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该款被告怡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宏翔公司、李建其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本院认为:案外人金丰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证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怡尔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同时,鉴于原告与宏翔公司、李建其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宏翔公司、李建其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100万元;二、如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不能向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怡尔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