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章小荣与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荣,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章小荣。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委托代理人:俞爽。被告:郭营(曾用名郭向前)。被告: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兆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杨传志。原告章小荣与被告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荣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7时11分许,被告郭营驾驶被告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Q775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安吉县04线358KM+700M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营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78399.11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0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营支付了33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方一直未赔偿。另,被告郭营驾驶的鲁Q×××××/Q775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41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5041元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是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二、商业险部分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三、商业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郭营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郭营具有驾驶资格,及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3、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78399.1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伤残10级、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6、保单,证明被告郭营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郭营、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7时11分许,被告郭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安吉县04线358KM+700M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营与原告章小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78399.11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限90天,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郭营已支付3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99.11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735元。因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项下的理赔款75346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营与原告章小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至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郭营应负50%的民事责任,章小荣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经核定为14073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75346元,余款65389元由被告郭营承担50%即32694.5元,原告章小荣承担50%即32694.5元。因被告郭营已支付的3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章小荣7504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予以理赔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小荣各项损失共计75040.5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银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