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司与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司,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348号原告浙江××电××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岛××工业区船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浙江××电××司(以下简称电力××)为与被告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力××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分别就被告向某告购买86套碳纤维耐张线夹、4套接续金具和44套外、内锥环+钢锚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分别为208600元和92400元;合同约定货到前预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和9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上海电缆研究所电工材料及特种线缆质检中心交付了86套碳纤维耐张线夹、4套接续金具和44套外、内锥环+钢锚。但被告在2010年9月3日向某告支付了50%货款,尚余50%货款即1505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5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偿付损失暂算至2012年2月27日为16660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未作答辩。原告电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某告购买86套碳纤维耐张线夹、4套接续金具和44套外、内锥环+钢锚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3、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50%货款即150500元,尚余50%货款即150500元未付。被告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电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电力××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计算损失的起算日有误,根据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上海电缆研究所电工材料及特种线缆质检中心虽然分别于2010年9月9日、9月16日收到了涉案标的物,但实际签收为2010年10月12日,故从2010年10月12日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届满后,于2010年10月20日起算始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电××司货款150500元,;二、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电××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76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1.5元,由原告浙江××电××司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大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张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钱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