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沈兴国与郑爱王莹、方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国,郑爱王莹,方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沈兴国。被告:郑爱王莹。被告:方乃文。原告沈兴国为与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晓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方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国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兴国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系被告郑爱王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郑爱王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郑爱王莹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郑爱王莹出具一张���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方乃文与郑爱王莹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兴国与被告郑爱王莹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兴国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兴国的其他���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郑爱王莹、方乃文共同负担。原告沈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