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庆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及辩护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楼某甲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当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楼某甲驾车超速行驶至绍大线17KM+600M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吴春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春生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楼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楼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1时左右,被告人楼某甲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给被害方人民币43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书证侦查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谅解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证,证人楼某乙、吴某甲、钟某、梁某、吴某乙、汤某、楼某丙、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楼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庆华建议对被告人楼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