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玉根、虞象根与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根,虞象根,曹存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陈玉根,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象根,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存飞,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玉根、虞象根与被告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根、虞象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根、虞象根诉���: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建房工程塑钢门窗安装业务,双方商定位于舟山市虾峙工地4、5、6、7号楼房门窗安装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安装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提出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0年4月30日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塑钢门窗安装款53172元。原告陈玉根、虞象根向本院提交被告曹存飞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曹存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位于舟山普陀虾峙沙峧岙村。被告曹存飞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工程以包��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二原告安装虾峙工地4、5、6、7号楼塑钢门窗款53172元,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关于门窗安装工程施工的口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317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17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根、虞象根53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曹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