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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东宁建材有限公司与秦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东宁建材有限公司;秦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290号 原告海安县东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二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福。 委托代理人蔡亮。 被告秦志杰。 原告海安县东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与被告秦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宁公司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二路85号2-5层及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15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租金2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2009年曾经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而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此后,被告又继续拖欠原告租金。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同时由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133333元。 被告秦志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204国道与江海路相连处以西,通榆中路36号东宁大厦的1层1间C轴和B轴之间的北1间(4米宽)及2-5层全部(店面房以上)和楼梯以及楼房西边的棚架房3间,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另外,被告因经营需要,原告协调提供被告的停车场地;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按年交款,1-5年每年交款168000元,6-10年每年交款200000元,11-15年每年交款24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第一年房租在签订合同时缴款80000元整,下余88000元整在原告提供有关手续时被告一次性交清;被告依约先交付租金后租房,原告以收款收据收租金,税款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所欠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不缴租金,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租赁期满或因故合同解除、终止,被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时必须要原告验收房屋和原告的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搬迁10日后,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合同履行期限内,租期和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的20倍,并承担守约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同年7月2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约交纳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4日、1月25日、3月20日、6月2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最迟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欠交的租金,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173333元,实际交纳1040000元,剩余租金133333元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给原告,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4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2011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1日后的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的逾期期限,加之此前被告已因欠交租金被原告诉至法院,因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丧失履约诚意,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东宁公司与被告秦志杰于2005年4月10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秦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将所 租赁的原告东宁公司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36号东宁大厦的1层1间C轴和B轴之间的北1间(4米宽)及2-5层全部(店面房以上)和楼梯以及楼房西边的棚架房3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东宁公司。 三、被告秦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宁公司租金133333元。 如被告秦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6元,减半收取17043元,由被告秦志杰负担(已由原告东宁公司代垫,被告秦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