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自由恋爱,,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0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之间的常事,并未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礼让和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娟